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監,6,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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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禁治產人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之妹,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之父黃火財即為禁治產人戊○○之法定監護人。

然黃火財因已年邁且中風不良於行,尚有失智症狀,現在宜蘭縣羅東鎮立養護所全日照護中,實已無法擔任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後,改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立養護所養護證明、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其順序則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㈣家長;

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情已據聲請人丙○○到庭陳述綦詳,復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復由證人即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丁○○、乙○○、庚○○、己○○、甲○○○到庭證述:緣黃火財年事已高且神智不清,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丙○○擔任戊○○之監護人等語明確,核與卷附親屬會議紀錄契合一致。

執此以觀,聲請人丙○○既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戊○○之兄,且有監護禁治產人戊○○之能力與意願,得認可為禁治產人戊○○之利益全力監護,復無不宜由聲請人丙○○監護禁治產人戊○○之法定事由,爰依首開規定,改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戊○○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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