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 三、上訴人未曾於本院到庭,於原審則以:伊所有的土地很值錢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以其所
- 六、本件之爭點乃在:㈠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 (一)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者,抵押物之所有權
- (二)上訴人雖主張,是上訴人利息不繳,本金也不還,所以才
-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只要上訴人清償向其
-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切結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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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875、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870分之374、1271分之141),以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455巷2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並立有切結書為憑。
上訴人借款後,利息不繳、本金也不還,便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拒不遷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455巷20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未曾於本院到庭,於原審則以:伊所有的土地很值錢,怎麼可能因為欠款未還,就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伊只有讓被上訴人抵押,不知道土地怎麼過戶給被上訴人的等語;
另於上訴狀陳以: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者,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96年3月28日修正(6個月後施行)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宜蘭縣冬山鄉○○段875、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870分之374、1271 分之141),以及系爭房屋作為擔保,上訴人承諾未依限還款者,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核與前開規定有違,其後續移轉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容有錯誤,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並以其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875、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870分之374、1271分之141)及系爭房屋提供擔保予被上訴人,並立有切結書為憑。
上訴人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其後前開土地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則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乃在:㈠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者,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96年3月28日修正(6個月後施行)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對於已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流抵)契約要屬無效,另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以所負之債務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或同意債務人自行覓主變賣者,其契約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上開回贖或變賣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
縱屆期未回贖或變賣,其約定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是上訴人利息不繳,本金也不還,所以才將系爭房屋賣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95年6月30 日切結書之記載:「立書人甲○○君以位於冬山鄉○○段875地號持分374/1870及876地號持分141/1271等二筆土地,向丙○○君抵押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若本人利息超過三個月未支付,願無條件將抵押之二筆地過戶於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
等語;
復依本事件訴訟前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於民事調解狀內之主張:「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捌拾萬元整,並提供不動產坐落冬山鄉○○段875、876地號等土地二筆,及門牌冬山鄉○○路455巷20號房屋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做為擔保,並簽立若利息超過三個月未支付,願將不動產過戶於聲請人之切結書,事後相對人在三個月未支付利息情況下,聲請人遂將不動產過戶於名下,相對人即應遷讓交還房屋。」
等語(參見所調取本院97年度羅調字第35 號卷第1頁以下民事調解狀),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系爭房屋供作借款之擔保時,即已同時約定:若上訴人利息超過3個月未支付,願將抵押物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內容。
再核對本院經向羅東地政所調閱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觀,兩造於95年6月28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6年3月30日申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4月27日登畢),兩次申辦所檢附上訴人之兩張印鑑證明,分別為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為95年6月27日、29日所核給(參見本院卷第46、55頁),前後相隔僅2天,且在95年6月借款時即已請領在案,上訴人應係於9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初,即預先交付可供過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兩造顯然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者,抵押權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
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於設定抵押權後,因上訴人未清償,再另行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即與事實未符,要不足採。
則以兩造於借款之初,約明屆期不為清償即將系爭抵押物及其上系爭房屋,直接轉為一般土地及地上物之買賣契約,依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約定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只要上訴人清償向其所借款項,即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果爾兩造於借款時亦確有上述之約定,參照上揭說明核為兩造併同約明債務人備價回贖,縱令其契約明為買賣,其約定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切結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係屬約定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應認其約定為無效。
又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且前開建物業經被上訴人依契約辦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然而同為違反流質契約禁止之原則,其約定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並無排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難認有據。
至於兩造間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不因前開流質之約定無效而併同無效,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如未清償,被上訴人仍得就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以獲清償,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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