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簡上,26,2009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四即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8,800元,而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上訴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8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83-LM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張慧玲、江玉惠,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路與和睦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R4-17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與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張慧玲、江玉惠受有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被上訴人丁○○當時未下車察看而逃逸。

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3人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共同簽立保證書(下稱系保證書),保證負責包括「乘客醫療費用」在內之全部賠償,而其之前已依照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9、31號)給付張慧玲、江玉惠之醫療費用共計188,800元,該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據該保證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88,8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對於保證書之真正固不爭執,但當時是在不知道上訴人也有違規之前提下才簽立系爭保證書,而且先前被上訴人丁○○已經就上訴人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賠償152,200元,系爭保證書的真意是除了已經給付的152,200元以外,所謂「乘客醫療費用」是指被上訴人等事後依照前述和解筆錄給付張慧玲、江玉惠之部分,不包括上訴人自己過失而賠付給張慧玲、江玉惠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補稱:兩造因系爭交通意外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嗣後辯稱和解內容以上訴人無過失為前提而有所保留,實有違誠信且與經驗法則不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

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訂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為逃避酒測而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逸,遲至約2小時後,被上訴人等始自行前往警局並由被上訴人丁○○自承其為駕駛人,惟據上訴人所見該肇事車輛駕駛之外貌特徵與伊顯著不符,似有頂替之嫌,亦因此略有爭議。

又兩造如欲依肇事責任歸屬之社會通念各自負責,則根本無必要簽立系爭保證書,且被上訴人於簽立保證書時並未曾向任何人明示有何保留,於上訴人而言更絕無為上開保留之可能,縱認被上訴人等3人同時於簽立保證書時,均適巧以不包括上訴人過失而賠付部分為真意保留,然依前揭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兩造之和解契約亦不因之無效,從而,原審逕以肇事責任歸屬之社會通念,即驟行採信被上訴人立據時和解契約之真意有所保留,實有違誠信且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係抱持誠意的態度與上訴人和解,故簽下所謂的保證書,但是事後開庭之後,才知道上訴人也有過失及違規,包括開車講電話及行經閃光號誌的交岔路口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而且上訴人的車輛是屬於營業車輛沒有保乘客險,所以上訴人才需要自己支付系爭賠償金額。

伊在刑事庭開庭時才知道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也有過失,伊在刑事庭開庭前已經有將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全數賠償;

另在乘客部分,伊也已經與該2位乘客達成賠償和解,賠償金額為628,800元,故上訴人請求之188,800元部分應屬上訴人個人之過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停讓,上訴人自屬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丁○○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屬有過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均坦承自己有過失在案。

事後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且上訴人依照本院刑事庭和解筆錄給付張慧玲、江玉惠共計188,800元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被告丁○○就自己之過失責任,業已賠償給付張慧玲、江玉惠共計628,800元等情。

上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第31 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另被上訴人主張已經給付上訴人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152,200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證書關於「乘客醫療費用」之約定,是否包含上訴人事後給付與訴外人張慧玲、江玉惠共計188,800元部分?茲審酌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其內容載為「茲保證負責甲○○先生車輛損失及乘客醫療費用、營業損失之全額賠償,特立此據」,是就因該車禍所發生「乘客醫療費用」之賠償,已約定「全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為灼然。

就此被上訴人固抗辯稱係在刑事部分(乃訴外人即上訴人車上乘客張慧玲、江玉惠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開庭之後,才知道上訴人也有過失及違規,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內容不包括因上訴人本身的過失所造成的乘客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已明載被上訴人應「全額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營業損失」及「乘客醫療費用」3項,而被上訴人亦確已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全額賠償上訴人車輛損失及營業損失,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顯無獨將「乘客醫療費用」認定上訴人應就其自己之過失負責,而認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乘客醫療費用不在系爭保證書約定賠償範圍之理。

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不足採,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乘客醫療費用,亦包含在系爭保證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是次應認定者,為上訴人所支出之乘客醫療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乘客醫療費用,為張慧玲部分172,000元、江玉惠部分16,800元,合計188,800元,並提出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第31號和解筆錄各1份為證。

而經本院調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結果:1、張慧玲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賠償300萬元,其中包括醫療門診費用50萬元、醫療用品費3萬元、藥品費用32萬元、看護費100萬元、交通費用20萬元、減少勞動及不能工作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456萬元,然僅先就其中300萬元為請求。

是張慧玲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醫療門診費用、醫療用品費、藥品費用合計85萬元,依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所主張所有損害額之比例(300/456)計算後為559,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張慧玲其後與上訴人和解之金額,為172,000元,其中屬於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張慧玲起訴之總金額與醫療費用之比例,即559211/0000000計算,故應為32,061元。

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賠償張慧玲之乘客醫療用,為32,061元。

2、江玉惠部分,乃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未詳列賠償之項目及各項金額,致無從認定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何部分為醫療費用,且就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同稱當時江玉惠沒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的內容,只是各包個16,800元的紅包方式。

查依一般民間習俗,包紅包通常為慰問、祈福之意,並無法逕認定為醫療費用。

而上訴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紅包之金額即為賠付予江玉惠之醫療費用,則自無從認為該16,800元亦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乘客醫療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系爭車禍所賠償訴外人之乘客醫療費用,於3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證人旅費500元=5,475元
被上訴人負擔4/25 5475×4/25=87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