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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補字
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9、49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認為:原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具狀提起訴訟,惟其文意不明,內容雜亂,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從辨識,乃於98年5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之,原告雖於98年6月8日具狀補正,惟其內容仍有文意不清,語意不明之情。
於98年7月27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於98年8月19日再具狀,然其內容、文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聲明仍難以辨識。
於98年9月17日行調查程序,惟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訴訟要件之欠缺仍未能補正,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原告提起訴訟確有原審所指未指明起訴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事,另其抗告意旨除見有「文意清楚」字樣外,其餘部分行文不連貫,內容雜亂、語意不明,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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