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126,2009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製茶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零玖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0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事由,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之必要,故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其據以執行之債權金額經核算應為新台幣(下同)2,716,007 元【註: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支付1,932,077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2,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按月給付之請求,因相對人迄今未復職,是如計算至本件聲請之日即98年10月27日止,共計為24個月又15日,故合計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所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716,077元,計算式:1,932,077+(32,000×24.5)=2,716,077】,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4,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6,077元,可上訴至第3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可見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4年4個月,本院認以此期間計算為宜,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並參考現行各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3%,故以週年利率3%為計算基準,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353,090元(即2,716,077×3%×4又1/3=353,090,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如提供353,09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