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2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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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451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聲請對前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其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相對人設定取得及行使之抵押權,亦以2,000,000 元為最高限額,約定擔保範圍不及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100,000元(即2,000,000元×5%,年息係參照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 元,係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推估至三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又3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 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為1 年、第2審為1年6月、第3審為9個月,合計3年又3個月,約相當於3.25年),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325,000元(即100,000元×3.25年)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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