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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廷才林元旻思孝堂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廷才林元旻思孝堂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廷才林元旻思孝堂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1年12月23日以府民禮字第0910145344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2年2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95年2月23日變更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95證他字第11號登記簿第5冊第39頁第209號 )。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97年12月28日提請第三屆董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第19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經宜蘭縣政府98年2 月20日府民禮字第0980021344號函核准,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廷才林元旻思孝堂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7條、第19條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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