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3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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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5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所有土地之通行權,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26號准許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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