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3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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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車號7J-448號貨車,接受相對人靠行之委託,惟相對人就該車輛應納之稅金、保險費及罰單,均未如期支付,其於98年2 月10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前開委託服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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