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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以62年度全字第9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卷並查明屬實,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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