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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宜蘭之聲中山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83,825元,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19,191元(即383,825元×5%,參照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估判決確定約需2年6個月之期間,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7,978元(即19,191元×2.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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