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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郭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文芳為被繼承人郭文慶之繼承人,經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及鈞院97年9 月23日裁定意旨,郭文慶之債權人應向被繼承人郭文慶之繼承人郭文芳報明債權。
因聲請人對郭文慶有債權,惟以存證信函對郭文芳陳報鈞院之住所報明債權,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暨信封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之理由乃為「招領逾期退回」,而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倘經付郵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應受送達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據此即逕認其住、居所不明。
故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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