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68,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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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吳水旺對於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宗審核,吳水旺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意識不清楚,有失智現象,故對於肇事者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確有無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開庭詢明,故本院認為由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甲○○擔任吳水旺對於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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