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70,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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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66,810元,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38,340.5元(即766,810元×5%,參照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估判決確定約需2年6個月之期間,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95,851元(即38,340.5元×2.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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