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79,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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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禾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以相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6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均為500,000 元,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述定期存單部分已屆償還期(到期日:98年4 月23日),其餘亦將屆期(到期日:98年8 月19日),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准予變換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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