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聲,80,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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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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