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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41,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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