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補,19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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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甲○○,卻又陳稱甲○○業已死亡,則本院為審核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一節,自有命原告提出甲○○之戶籍謄本以為調查之必要。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4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於宜蘭縣三星鄉○○段649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而該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該土地一部25坪(即82.64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且未約定地租,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取其折衷之數即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每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其15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719元(計算式:544 ×82.64475×5 %×15=33,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該金額並未超過該土地之地價479,340 元(計算式:5,800 ×82.64475=479,340 ),故本件暫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1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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