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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50,899元,應繳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90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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