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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宜蘭市○○段137-1 地號土地(面積2,103 平方公尺)全部,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則以地價為準。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準此,系爭土地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3,029,347元(即2,10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30.4元/平方公尺*10%*15倍=13,029,347 元;
元以下4捨5入),並未超過其地價48,099,816元(即2,103㎡×公告地價22,872元=48,099,8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9,3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6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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