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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53,608元,應繳裁判費48,12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7,12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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