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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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