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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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