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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75,28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本院98年度羅調字第13號)外,尚應補繳21,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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