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補,54,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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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 院 詳細名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載其中一名被告為「法院」,然未據指明係何「法院」,亦未載明該被告之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於法已有不合;

另依原告起訴意旨,乃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8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

上開事項均屬法定起訴應備之程式,應命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如有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被告名稱及送達處所,暨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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