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補,56,2009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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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法院所為裁判有前開情形,即無裁定更正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4月13日所為98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因原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將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60,000元,惟所謂服務報酬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應為840,000元。

另其他額外之勞務、雜支等成本約20,000元暫時不予請求,又訴外人陳漢旗已支付之買賣價金5,500,000元,被告需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全部退還外,另加1倍違約金給付之,訴外人陳漢旗對此部分暫時不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40,000元,而非6,360,000元。

爰依法聲請更正之。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上開事實即關於請求服務報酬、違約金及人事、業務、雜支成本等事件,於98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觀諸其請求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載請求之總金額為636萬元,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50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被告向原告給付636萬元,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視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而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故乃另由本院核算應繳裁判費為63,964元,不足63,464元,而以原裁定命原告繳納不足之裁判費。

核諸前開過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01號支付命令與原裁定均係依原告之聲請意旨即以請求金額636萬元而為裁定,非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而原告聲請正正原裁定,乃係以對其中勞務、雜支等成本20,000元及違約金5,500,000元部分「不予請求」及「暫時保留違約賠償之請求權利」,核其性質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本院所為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

是原告更正原裁定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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