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補,61,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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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王兩傳之
丙○○○王兩順之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68,125元(22,500 ×65.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已繳調解事件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3,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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