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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86年2月12日離婚,離婚後原告與第三人戊○○同居,並於86年11月12日與戊○○結婚,再於86年12月5日產下被告甲○○;
因被告甲○○出生之日距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日未逾302日,被告甲○○乃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等情,有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戊○○與被告甲○○曾自行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鑑定兩人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戊○○與甲○○於98年2月12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戊○○為甲○○之父親的機率為99.983106%」,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80016193號)、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予明定。
查原告生下被告甲○○,其受胎部分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所述,被告甲○○係原告與戊○○發生性關係所生之女,而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且從遺傳法則觀察,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918.34461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83106%,由此亦可證實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生父。
準此,原告在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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