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1,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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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正一因多年前生意往來發生財務糾紛,自民國86年起原告即連續接到被告打電話來家裏恐嚇要殺原告,並告以如在路上碰到原告要一刀砍死等語,又於90年5月31日藉故毆傷原告,同年6月1日又再出言恐嚇原告,原告始終一再退讓,未予深究;

復於94年11月18日毆傷林正一,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並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且被告於95年間更委託民間討債公司到原告住處噴漆。

然被告並未善罷甘休,復於97 年1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9號,訴外人莊榮貴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肉丸店內,對原告口出穢言稱:「幹妳老母雞巴」,公然侮辱原告,並以言詞恐嚇原告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因此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原告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賜福公司)之業務主任,平素交友廣闊,並熱心參加學校、公益團體活動,擔任義工,在宜蘭縣社教團體間有極佳人緣;

品行及名譽素為眾人肯定,原告亦極為潔身自愛,不料竟在公眾場合,遭被告捏造如此嚴重之不實情節污蔑及指控,引起不知情之眾人對原告人格產生誤會,使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毀損;

又以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精神上遭到極大之驚懼害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撫慰原告之精神及名譽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錢十幾年都沒有還,本票還在伊手上,伊絕對沒有以三字經侮辱原告,是原告片面之詞,也沒有講恐嚇的話。

對於原告請求60萬元之賠償金有意見,根本沒有這些事情,原告欠錢還要賠償他,這樣沒有天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為:(一)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一)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討債未果,即公然口出「幹妳老母雞巴(台語)」之穢語侮辱原告,亦另以「見一次打一次(台語)」加以恫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經證人莊榮貴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21號一案中到庭結證翔實,並由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證人莊榮貴與兩造間無任何糾葛、過節或特殊利害關係,立場相對較為客觀中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因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決有罪,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事實乙節,自不足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二)就爭點(二)之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受有傷害;

復以言詞恐嚇原告足生危害於安全,嚴重損及原告自由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文具用品業務,並在學校、教會等團體擔任志工,無不動產,有2名成年子女;

被告從事營造業、種植樹木,並經營永勝土木包工業,在宜蘭縣大同鄉○○段有田地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衡量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與原告及其夫林正一之金錢糾紛,先前與林正一間因金錢糾葛衍生之恐嚇案件中,曾於96年8月21 日經本院民事調解程序中承諾約明不再對林正一全家有任何恐嚇、威脅、辱罵或傷害等不法行為,有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9至10頁),卻再次以非法方法對原告惡言相向,更對己身言行矢口否認,拒絕與原告和解,共商和平理性解決之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核過高,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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