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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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