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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具狀請求改期,但未提出正當理由及其證明文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9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59﹪機動計息,債務人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7年11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483,71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83,719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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