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11,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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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乙○○
己○○
未共同起訴之人
戊○○
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調整租金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其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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