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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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