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123,2009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851,000 元未償,為此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萬華區○○○路○ 段71號10樓之18」,非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0之1 號」,有被告之戶籍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乙件在卷可按,且原告之起訴狀亦載明被告之傳票送達地址應為前開台北市○○○路處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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