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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之約定,已明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為第1 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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