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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榮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關於明示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30巷1號,但原告起訴係基於兩造間寄行委託服務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
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當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後而選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
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裁定將本件移送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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