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
- (一)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汽車買受人(車主)之保險費新台幣(
- (二)被告侵占原告代售車牌號碼0989-MU號汽車之車款26萬元
- (三)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汽車買受人(車主)之新車領牌費及選
- (四)被告向原告詐借款項267,000元:
- (五)被告積欠原告票款13,931元:
- (六)以上合計817,058元(即265,338元+26萬元+2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職掌、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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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2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被告受僱於原告,本應善盡職守忠於職務,惟經查證:
(一)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汽車買受人(車主)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65,338 元:原告汽車買受人(車主)即訴外人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分別為其所有車牌號碼5982-RM、6889-TN、8598-RM號汽車投保,經被告收取投保文件,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並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6月26日、97年8月19日核保並出具保險卡、保險契約等相關文件,數日後被告交付前開文件予黃麗美、林重豫、王芝蘭,同時分別收取70,963元、111,851元、82,524元之保險費,詎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
以上計265,338元(70,963元+111,851元+82,524元=265,338元)。
(二)被告侵占原告代售車牌號碼0989-MU號汽車之車款26萬元:原告前於97年6月23日將董事長所有車牌號碼0989-MU號交由被告代為銷售。
嗣被告於97年7月間以146萬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郭嘉慧,並取得買賣價金,詎未給付其中之26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汽車買受人(車主)之新車領牌費及選牌費10,789元:被告於97年7、8月間,分別向原告公司請求先行墊付汽車買受人(新車車主)訴外人億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達公司)、廖振凱新車選牌費2,000元、8,789元,嗣被告向車主收取後,並未返還原告。
以上計10,789元(2,000元+8,789元=10,789元)。
(四)被告向原告詐借款項267,000元:被告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謝金蒼詐稱其所有車牌號碼9A-9101號之汽車價逾40幾萬元,前因急需現金週轉,故以該車向錢莊質借,惟因無法如期還款,遭錢莊扣留,需款贖回該車,始得於贖回後將該車出賣他人,出賣後將以所得車款付清尾款26萬元,並償還所欠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故分別於97年9月11日、97年9月12日及97年9月15日貸與被告10萬元、132,000元及35,000元,嗣被告再謊稱該車已售出,惟自97年10月18日起被告未上班,潛逃不見蹤影,詐得原告267,000元(10萬元+132,000元+35,000元=267,000元)。
(五)被告積欠原告票款13,931元:被告分別於97年6月12日及97年6月19日將其所有汽車送至原告公司修護,因而於97年7月15日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25日,票面金額13,931元之支票給付修車費用,惟詎遭退票,故應給付原告13,931元。
(六)以上合計817,058元(即265,338元+26萬元+267,000元+10,789元+13,931元=817,058元),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職掌、新進人員訓練課程表及勞工保險卡影本、旺旺友聯公司收據影本、原告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億達公司新車選牌費2,000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廖振凱新車領牌費8,789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被告借支借據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條款等件為證,被告亦未予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0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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