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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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訴外人楊俊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到伊家用市內電話,佯稱係台中地檢署王清杰檢察官並騙得伊帳戶存款資訊,復以伊帳號遭盜用需清查戶頭內資金手法為由誆騙,並於同日下午13時45分傳真署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681 號公文資料取得伊信任,再訛稱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法」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需以97年度金字第00215852號87516案件監管伊名下帳戶之資金70 萬元,指示伊將資金匯入監管帳戶即被告合庫帳戶,迨列管資金清查無誤後再予歸還,並喻令伊在偵查期間不得有散佈、播送、言論等行為,違者將依刑法妨害秘密罪處斷等情。

伊因上情遂陷於錯誤且不疑有他,同時畏於若不配合將遭拘捕或涉刑責,乃於97年4 月11日下午14時10分,自伊持有之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帳戶內解除定存3 筆,並匯出70萬元,該筆資金係依指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事後,伊雖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立即凍結被告合庫帳戶,然至97年4月14日查尋該合庫帳戶內存款結果,始知該筆70萬元存款已遭提領一空。

又本件雖不知提款人為誰,惟櫃台提款應有錄影可查,亦有存入、支出款項金額之電磁紀錄可供查詢。

且合庫帳戶持有人為被告,ATM 持卡人亦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有共同詐取伊財物之行為事實無誤,為共同行為人之一,應就伊財產上之全部損失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傳真收據、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市話受信通信紀錄表、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之原告活期存款存摺支出、存入明細等件影本各乙紙為佐(詳卷宗第15至19頁、第25頁)。

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附近,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楊俊益),撥打予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

嗣原告於97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其帳戶遭人盜用而涉有刑事責任,須依指示解除某帳戶內之定期約定存款76萬元,並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7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74號等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則被告既為前開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之一,並造成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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