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23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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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意旨:
  4.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訴外人蔡筱伶
  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0元:查原告因此意外車禍受傷
  7. ⑵、機車修理費198,100元:此有單據可資為憑。
  8. ⑶、賠償出租車營業損失94,400元:按原告於車禍當日所騎乘之
  9. ⑴、醫療費用18,195元:
  10. ⑵、救護車接送費用5,700元:
  11. ⑶、看護費用60,000元:
  12.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薪資補償)488,244元:
  13.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4.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15.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於97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16.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乙○○於97年8月31日上午
  17.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因被告之過失
  18.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㈡、原告甲○○部分:
  20. ㈢、原告丙○○部分:
  21.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2.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24.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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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訴外人蔡筱伶所有車牌號碼8425-SR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二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台二號公路157公里處時,應注意於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允讓,即跨越車道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游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9-2701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車距,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游智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

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DF-13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而行駛於乙○○之車輛後方,因而撞及乙○○之車輛右後車身,致甲○○之車輛倒地後,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及腹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乙○○於車禍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甲○○、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鈞院作成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又本件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如下: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0元:查原告因此意外車禍受傷,經急送羅東聖母醫院醫治,其中就醫之自付費用為34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機車修理費198,100元:此有單據可資為憑。

⑶、賠償出租車營業損失94,400元:按原告於車禍當日所騎乘之川崎(KAWASAKI)ZRX1200(c.c.)型機車,係向台北縣板橋市之訴外人世佳機車行所租用,然因本件車禍至機車嚴重受損,而該機車係屬整車原裝進口,故有關零件之取得並非容易,因此整修時間共耗費28日,從而該機車因未參與營運28日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有94,400元(計算式:租金平日3,200元×20日+假日租金:3,800元×8日),應由被告負擔。

惟世佳機車行業已向原告所求,故已由原告代償付訖在案。

2、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18,195元:查車禍當日原告丙○○急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並住院7日,其中就醫期間之自付費用額為16,875 元。

嗣出院返回家中療養後,再陸續至板橋亞東醫院、耕莘醫院門診及返回聖母醫院複診之自付費用額為1,320元,合計18,195元,應由被告負擔。

⑵、救護車接送費用5,700元:原告丙○○因受傷嚴重不能下床走動,故於聖母醫院出院時係由救護車接送,且首次至板橋亞東醫院診治時尚不能下床行走,遂以救護車往返門診。

⑶、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至左側骨盆及髖臼俱受骨折之傷,以致須至少臥床休息1個月不能行動,故而重傷臥床期間所有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夫婿甲○○及家人於病塌前24小時駐守輪流照顧,依前揭法文,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乃原告家人所付出30日之看護代價,即得向被告請求,至為灼然。

而按台北縣境內一般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計為60,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薪資補償)488,244元:查原告丙○○受傷前係於台北縣板橋市東霖語文短期補習班任教,此有原告與該補習班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書可參,且有每月實領薪資81,374元之證明。

因原告丙○○從事教職工作,教學時需長時間站立教課,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左下半肢體嚴重受傷,至無法勝任原有工作而須在家休養,因之有半年以上時間係處於留職停薪狀態,無薪資可資領取,故此項薪資之損害計有488,244元(81,374元×6月),應由被告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原告丙○○受傷嚴重部分係於左側骨盆腔,除須忍受骨折之椎心痛楚外,最令原告至今仍忐忑不安之處,則是原告甫新婚不久尚未生育,卻因骨盆腔受此創傷,甚為唯恐日後有不易懷孕,抑或不能受孕之虞。

倘有所差池,豈非就此斷絕夫婿甲○○之後嗣。

因而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甚為憂慮至惡夢連連,每日精神緊繃並擔憂不能自己,此中之痛苦實難以名狀。

從而,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告聊慰。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失。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2,840元、原告丙○○1,072,1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於97年8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425-SR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台2號公路157公里處時,因原告甲○○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超速行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機車倒地原告二人身體受傷,原告甲○○實應負本案車禍之大部分過失責任。

另本件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屬訴外人世佳機車行所有,原告甲○○主張該機車受損嚴重之修復支出,有單據部分伊不予爭執,惟就請求出租車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單據為憑,至於薪資賠償部分,未據提出薪資所得之報稅、扣繳憑單為證,其請求顯然不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原告甲○○之重大過失所致,丙○○之損失應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伊不能同意,又丙○○受傷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該部份應予扣除。

伊雖於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在案,但民事審判獨立,應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爰為訴之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乙○○於97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訴外人蔡筱伶所有車牌號碼8425-SR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二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8 分許,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台二號公路157公里處時,應注意於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允讓,即跨越車道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游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9-2701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車距,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游智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

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DF-13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而行駛於乙○○之車輛後方,因而撞及乙○○之車輛右後車身,致甲○○之車輛倒地後,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及腹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所投保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74,108元等情,上情並有現場照片、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出險紀錄查詢表影本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均足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傷、車損,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

㈡、原告甲○○部分:1、醫療費用340元: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340元,業據提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附民卷第5、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198,100元: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原提出收據、世佳重型機車店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8、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其真正,惟原告甲○○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俊雄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6頁),嗣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應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賠償出租車營業損失94,4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 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 斷。

本件原告甲○○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其與訴外人吳東 城(即世佳機車行負責人)之和解書、收據影本及價目表( 附民卷第10、11、20頁)各1紙為憑。

惟查,此雖據原告甲○ ○提出上開資料,然未據提出其與世佳機車行之租賃契約及 世佳機車行於28日期間,何以非假日20日、假日8日皆能因租 賃而有營業獲利,以致該期間內有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況 依系爭車牌號碼DF-13大型重機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主為吳東 城(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9號卷,第37頁 )而非世佳機車行,則系爭車輛是否確為供租賃業者使用, 而依租賃定型化契約得向肇事者請求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亦乏原告甲○○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益之判 斷。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於198,4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丙○○部分:1、醫療費用18,195元部分: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具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附民卷第6頁、第12至14頁)為憑,金額合計18,195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救護車接送費用5,700元部分: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業具提出羅東聖母醫院救護車申請單及和興救護車公司之單據影本各1紙(附民卷第15頁)為憑。

金額合計5,700元。

查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97年8月31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急診,依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住院日自97年8月31日至97年9月6日共7天。

97年11月17日,須休息療養3至6個月。

臥床休息1個月需人照顧。」

,由是可知原告丙○○於該期間內無法自行行動,且需專人照顧,而上開救護車單據所示之時間分別為97年9月6日、同年月22日,係於原告丙○○傷勢較重之期間轉診其住居所於台北縣板橋市,若就近於醫療院所診治,亦得由其家屬予以照護,為有必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60,000元部分:原告丙○○因系爭車禍須臥床休息一個月,且需人照顧,已如上述,被告雖辯以此部分並無單據為佐,應予駁回云云。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原告丙○○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之,亦屬相當。

是以,原告丙○○關於看護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日)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損失(實乃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88,244元部分: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業具提出與訴外人東霖美語補習班聘僱契約書、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民卷第16、17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明細表影本1份(附民卷第18頁)為憑,依上開存款明細所示,原告丙○○於97年6月10日、7 月10日、8月11日、9月10日,分別有81,874元、81,374元、81,374元、81,374元之入帳,依一般民間公司行號從業人員於下月5日或10日領取上月薪資之習慣,即其97年5月、6月、7月、8月之薪資各為上開金額,則其主張每月薪資81,374 元應屬真正;

且依前開聘僱契約書所載,原告丙○○係從事英語教學主任乙職,其工作通常需要長時間站立、移動及書寫板書,而原告丙○○受有左側骨盆、臗臼骨折、腹部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要難認能無礙從事該教學工作。

復依前揭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97年11月17日,須休息療養3至6個月。」

,而原告丙○○與訴外人東霖美語補習班簽訂之聘僱契約書,受聘僱期間為97年(即西元2008年)5月1日至98年(即西元2009年4月30日),則原告丙○○自97年8月31日受傷後,有3至6個月須休息療養不能履行該契約,則其主張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488,244元(81,374元×6月),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丙○○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左側骨盆、臗臼骨折、腹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非但飽受骨折、外傷之痛楚外,尤恐日後不能生育或生育困難,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查原告丙○○,事故發生時為27歲,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薪資收入,資力尚佳;

被告時年31歲,從事貨運駕駛工作,收入非豐,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所受損失之金額,應為672,139元(醫療費用18,195元+救護車費用5,700元+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損失488,24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原告甲○○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丙○○,是原告間之共乘關係解釋上屬於上開使用人之概念,則若原告甲○○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丙○○亦應等同視之。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前揭偵查卷宗第6、7頁),其跡證與研判為:「…㈡丁君大型重機車行至肇事地,因超速行駛且超車疏未與前行之邱君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其覆議意見為:「一、秋中華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自行失控撞擊前行之游君小貨車,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超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超車、行車速限及安全距離之規定,核為盡可能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他人或前行車輛之事故不免於發生,保持安全車速與車距亦可於遭遇前方車輛之事故時,提供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擴大與自己事故發生之可能,本件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超車失控撞擊前車,致形成道路上之障礙物,而原告甲○○騎乘大型重機車超車、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造成本件連環事故,亦有過失,而兩造亦均認同以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為本件之認定標準。

是經本院審認結果,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60%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於119,064元(198,440元×60%);

被告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為403,283(672,139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丙○○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74,108元,此有被告98年11月20日陳報狀附件出險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以,原告丙○○所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為329,175元(403,283元-74,1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9,064元、329,17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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