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41,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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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戊○○
丙○○
己○○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八七六地號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第四三六二號收件,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所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壹部之地上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876 地號、地目建、面積1,185 ㎡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潘坤陽即被告乙○○○、庚○○、戊○○、丙○○、己○○、辛○○、丁○○等人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38年間以在前開土地有建築改良物(建物登記面積範圍為地面層68.72 ㎡)為目的,而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一 部、約定地租為年租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地上權設定,經該所以38年字第4362號收件,並於同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

嗣潘坤陽於60年間死亡,被告乙○○○、庚○○、戊○○、丙○○、己○○、辛○○、丁○○等人為其繼承人(詳如附表繼承系統表所示),依法應繼承系爭地上權,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之,為民法第836條所規定。

詎被告等人繼承後從未繳納租金,原告曾於79年10月24日以羅東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通知被告庚○○轉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繳租及次年按地價變動調整地租等事宜,卻未獲置理。

其後,原告復於97年12月18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等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所積欠之地租,詎被告等人收受後仍未繳納,故原告乃於98年1月10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 號通知被告等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撤銷系爭地上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民法第8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潘坤陽前於38年間以在前開土地有建築改良物(建物登記面積範圍為地面層68.72 ㎡)為目的,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壹部、約定地租為年租新臺幣160 元之地上權,經該所以38年字第4362號收件,並於同年11月23日日完成登記。

嗣潘坤陽於60年間死亡,被告乙○○○、庚○○、戊○○、丙○○、己○○、辛○○、丁○○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地上權,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被告等人繼承後從未繳納租金,其曾於97年12月18日以五結二結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等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所積欠之地租,詎被告等人收受後仍未繳納,故其已於98年1 月10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 號通知被告等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撤銷系爭地上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97年12月18日五結二結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98年1月10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送達情形一覽表等件為佐,核屬相符。

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依法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又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地上權雖因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而經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致消滅該法律關係者,在消滅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已依法於其死亡時,發生繼承之效力而承受權利時,則繼承人既已為地上權人,自應就該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查系爭地上權於60年間潘坤陽死亡時,已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其權利,然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積欠地租達2 年以上總額,經原告定期催告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則於撤銷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該地上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38年字第4362號收件,同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權利範圍為一部之地上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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