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5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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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被告甲○○、丁○○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之夫為兄弟,民國95年起,被告甲○○、丁○○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借出2筆金額,被告甲○○則開立被告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開出發票日各為95年12月5日、96年1月5日,面額各400,000元支票2紙計800,000元,以代清償,惟均遭退票。

嗣於96年6月間,被告甲○○、丁○○又以公司暫時周轉不靈為由,再度央求原告出借資金以供其紓困,原告念及與被告甲○○、丁○○間之親誼,復以匯款方式出借1,000,000元予被告甲○○、丁○○,被告甲○○則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日96年6月8日,金額1,600,000元(包含欲以土地讓售求現金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而該借款係由被告甲○○與丁○○共同向原告所借,故應共同負清償責任。

96年7 月間,原告從報紙得知被告公司惡意倒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本票1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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