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69,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補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610元,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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