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為被告聯映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聯映公司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綜上,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3,541,272元,然因事故發
-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及以書
-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或原告亦與有過失:
- (二)原告之左邊中腦動脈嚴重栓塞併發意識不清、半身不遂、
- (三)原告之傷情,被告丙○○之前有到醫院探視,原告有說好
- (四)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聯映公司之受僱人,於96年5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
- (二)有關原告之傷情,經本院向宜蘭醫院函詢結果覆稱: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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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聯映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為被告聯映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聯映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執行業務時,駕駛車牌7057-JT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詎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GRO-597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直行擦撞,造成原告受有腦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頭部外傷併有身體四肢擦傷及挫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岔路口,被告丙○○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況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丙○○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第1項前段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第一時間在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現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治療時,即有腦內出血及腦震盪情形,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並因此造成腦內之傷害,故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為被告聯映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聯映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應對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原告已支付計新台幣(下同)94,632元之醫療費用。
②住院照護等雜項支出: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腦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四肢僵硬且行動不便,為日常生活之必需,原告需購買輪椅2,500元、照護用床墊11,000元、復健器材15,000元,又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為辦理相關車禍賠償訴訟事宜,請領醫療診斷證明書計3,740元,以上合計32,240元。
③看護費:原告遭被告丙○○撞傷住院期間因腦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生活無法自理,須有專人照護,故有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必要,共185,400元(事故後住院共計103天,每天1,800元計)。
復「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因事故之傷害,需他人以輪椅幫助,且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24小時看護,而事故後住院以外期間皆係其配偶林陳敏子看護,依前述見解,親屬照料亦得請求看護費,又原告事故發生日年紀為68歲又23天,依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仍有15年之餘命,惟原告僅請求至75歲,故至原告滿75歲尚有6年又342天,扣除住院之103天,其餘6年239天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原告依法得請求2,429,000元之看護費用,加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依法得請求2,614,400元。
⒉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腦震盪、腦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頭部外傷併有身體四肢擦傷及挫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期間歷經手術長期住院,造成原告身體情況大不如從前,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一般普通人所可比擬,至為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綜上,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原告3,541,272元,然因事故發生後,因無佐證資料可資參考,車禍鑑定委員會無法據為鑑定,故原告以肇事責任平均分攤為請求,僅請求1,770,636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及以書狀,與被告聯映公司併同答辯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或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丙○○駕駛車號7057-JT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進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駕駛GRO-597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車輛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系爭交通事故路口設有燈號管制,被告丙○○依號誌由北往南正常行進時,原告豈能同一時間由西往東直行?故主張原告確實違反號誌管制擅闖紅燈。
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難道可以無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任意行駛?注意義務若僅苛責被告顯無理由。
故被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就算無號誌管制之爭議,其事故之造成亦非被告單方面之疏忽,兩造應同時為肇事負責,而主張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原告之左邊中腦動脈嚴重栓塞併發意識不清、半身不遂、吞嚥損害及失語等腦中風狀況,皆因原告高血壓病史所致,而非車禍腦外傷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第一時間送往宜蘭醫院急診,依其入院及出院紀錄顯示,家人主動陳述原告患有高血壓,並長期服用藥物中,記錄中並記載由車禍事故第一時間經電腦斷層檢視,並無造成腦內部出血,並無栓塞,沒有失去意識,腦部無外傷,僅多處部分有一般撕裂傷及擦傷。
然經事故後第2天轉入羅東博愛醫院,其出院病歷摘要亦顯示,其車禍送醫當時沒有喪失意識,但於入院後出現左邊中腦動脈嚴重栓塞及半身不遂(即俗稱腦中風),紀錄中在在強調原告患有高血壓之病史,足見其係高血壓造成之血管阻塞所致。
故原告所有之就醫紀錄皆顯示系爭之車禍事故第一時間僅造成身體、手臂及大腿多處挫擦傷,而無意識不清狀況,但其轉院後才出現中腦動脈嚴重栓塞併發意識不清、半身不遂、吞嚥損害及失語症等腦中風狀況,確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三)原告之傷情,被告丙○○之前有到醫院探視,原告有說好或點頭示意,知道其說話的內容。
(四)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⒈醫療費用: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提出之單據僅2張為事故當日之外科急診及診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後分別為1,062元及1,345元,合計2,407元,被告無意見。
然其餘全為後續自身高血壓併發腦中風就醫之醫療行為單據,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住院照護等雜項支出: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一般撕裂傷及挫擦傷,顯無使用輪椅、床墊或復健器材之必要,而關於原告強調為辦理相關賠償訴訟之證明書費用,因宜蘭醫院核發證明書皆採一式多份計份收費原則,故縱認定證明書費有理由,亦應僅採一份費用計算。
⒊看護費:原告入院後因自身患有高血壓導致腦內出血、右邊半身不遂及失語症,生活無法自理確認需有專人照顧,然因原告此情況非因車禍事故造成,故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⒋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傷害,被告實感萬分抱歉,對於原告中風,被告亦深表同情。
但原告請求高達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
按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故意,被告對原告受有傷害深表同情與憐憫,亦秉持誠心與同理心,展現誠意委託保險公司與原告商談和解,但由於原告狀況極為特殊,卻又強加非因被告造成之損害於被告,故未能達成和解,請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傷勢等情事定之。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聯映公司之受僱人,於96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執行業務時,駕駛車牌7057-JT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宜蘭側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與原告所駕駛車號GRO-597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直行擦撞,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四肢擦傷及挫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又原告目前尚受有腦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頭部外傷,可稍用肢體動作語言溝通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
又原告目前尚受有腦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頭部外傷等傷害,亦因本件車禍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則原告就其主張前揭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必須於規定之速限範圍內行車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權利之意味,汽車駕駛人行使上開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有紅綠燈標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即主張,伊所行駛之車道為綠燈,是原告闖紅燈,看到原告時,踩煞車已經來不及;
另與被告丙○○同行之證人余俊賢亦於偵查中陳稱:伊等通過路口是綠燈,原告的機車衝出來就撞到了等語,基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有未遵守號誌之情事。
又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其車速僅有時速20至30公里,證人余俊賢則證稱約30至40公里,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並未因踩煞車而於地面遺留任何煞車痕,僅原告之機車留有7.9公尺之刮地痕,依此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之違規情形,則被告丙○○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有於規定之速限內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無訛。
綜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丙○○既係依循綠燈號誌、行車速限而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且當其駛近事故交岔路口發現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而來時,便立即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堪認被告丙○○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至於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既非被告丙○○事先所得預見及避免,則對於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被告丙○○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應無過失責任。
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應認無過失。
(二)有關原告之傷情,經本院向宜蘭醫院函詢結果覆稱:原告於96年5月15日下午5時20分至該院急診,當時昏迷指數E3V1M5,右側肢體無力。
眼睛偏向左側,無法言語,但電腦斷層未發現腦部出血或梗塞的現象。
病人全身多處擦傷。
因病人未完全清醒,故予以收治加護病房,並給予降腦壓及抗癲癇藥物。
於加護病房病人右側肢體肌力略有恢復但仍未完全清醒。
建議接受再次的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但家屬要求轉院到羅東博愛醫院。
無法證明中風是車禍造成的等語,但應於在宜蘭醫院住院時即有中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詢羅東博愛醫院則函稱:病人入院有腦中風,病人是先車禍再中風或先中風再車禍不得而知,但若是車禍造成中風,此病人並無科學證據證明其中風是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原告主張,原告入宜蘭醫院時,經該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即為「顱內出血」,顯與前揭覆稱:「電腦斷層未發現腦部出血或梗塞的現象」有所矛盾云云,然而無論原告在宜蘭醫院住院時究有無中風,仍無法證明原告之中風是因車禍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聯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且就原告所受腦部傷害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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