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79,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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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李慶榮借款,並經原告與被告共同開立本票予李慶榮,嗣被告僅清償自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6月間之利息,其餘部分利息及本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未清償,原告清償幾期利息後,李慶榮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扣押原告之薪資,原告遭扣薪計225,768元(含利息部分),又原告另再代償364,232元,李慶榮始交還本票及撤回強制執行,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清償證明及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查詢結果,原告遭扣薪之數額確為225,768元等情,亦經國軍嘉義財務組函覆在案(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於向債權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債權人為清償,從而其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68,232元(扣薪部分為225,768元,原告請求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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