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訴,80,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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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富全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出資或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議,竟於88年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持有之股份為 550,000股迄今;

查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卷宗第51至52頁)。

然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事項係虛偽登載,相關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確屬偽造等情。

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可能造成其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並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

如不變更登記將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此一狀態確實得藉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以此為由與被告公司發生訴訟,乃原告以該公司登記之現任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7年8月間相繼接獲財政部97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009號函、97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88258號函及內政部97年7月31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9311號函、97年7月29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1019181 號函等通知,主旨均略稱因被告富全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欠繳稅捐及罰款等尚未結案,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禁止)該公司董事甲○○君等3人出境(含原告)。

嗣原告於97年9月間親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原始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竟於88年7 月28日偽造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公推訴外人甲○○為主席,原告為記錄,議決補選訴外人丙○○(已歿)及原告等二人為董事。

並於88年8 月9 日變更登記丙○○為董事長、原告為董事,董事任期自87年7月31日起至90年7月30日止,且登載原告持有股份550,000股,亦即原告出資股款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有富全公司88年8月9日已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薄等虛偽登記事項可證。

然而,上述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確屬偽造,因原告從不知情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任何之董事會、股東會。

更惶論上開決議錄所載期日之股東臨時會?又該會議記錄明顯非原告筆跡及印文,原告與丙○○沒有關係,亦不是被告公司股東,從未看過該會議紀錄,且無如登載原告出資情事,又原告沒有出資買過被告公司股票,也沒有任職被告公司過,更無能力出資股款高達5,500,000 元,因此,被告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爰據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並沒有參加系爭會議及不知道為何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係被告富全公司依據88年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富全公司董事,任期自87年7月31日起至90年7月30日止,有被告富全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卷宗第10頁、第51至52頁)。

惟此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⒈有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8年4月3日准富全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事、監事人時,富全公司須檢附何種資料;

⒉富全公司於為上開變更時,是否有檢附董事、監察人本人之同意任用書;

⒊台灣省建設廳須否實質審查董事、監察人本人確有意願擔任董事、監察人等事項。」

,據函覆說明:『按我國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即書面)審查為原則。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申請登記事項,書面審核其所附文件,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准其登記,倘公司登記事項涉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可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檢據訴請司法機關偵辦,經裁判確定後,再由檢察機關通知本部撤銷其登記。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一節,係依本部89年12月14日經⑻商字第89231262號公告辦理,上開公司登記作業之配合,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施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暨其卷附之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634530號函在卷可按(詳該案卷宗第50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88年8月9日檢送經濟部所附之88年7 月間董事補選資料,僅就申請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未予實質認定。

再者,原告否認有參與88年7 月28日補選其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亦未擔任紀錄職務乙節,業據其當庭書寫與前開股東臨時會議內容相同之文字附卷(詳卷宗第66頁),經與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公司案卷附存之系爭會議記錄比對(詳卷宗第45、46頁),以肉眼觀之其筆跡差異甚大,兩者應非同一人所為,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擔任該會議之記錄職務,應非虛詞。

復佐以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乙○○亦陳稱:「我根本不認識他(即原告),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被告公司的董事。」

、「從來沒有(參加88年度的股東會),任何會議都沒有參加過。」

、「(對於原告主張並沒有參加系爭會議及根本不知道為何被選任為董事)沒有意見。」

等語綦詳(詳卷宗第64、72頁)。

綜上,原告主張上開88年 7月28日選任原告為被告富全公司擔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係偽造之事實,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富全公司雖向主管機關登記董事為原告,但未經股東依法選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是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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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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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     │原告於98年3月25 │
│                │                │日繳納;由被告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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