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
- ㈡、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主張租金為「
- ㈢、被告等數十年來均未曾繳租,原告乃於96年6月13日、7月16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乃以96年6月13日、7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而無從合法終止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217地號土地為原告戊○○、丙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援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
-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乃以96年6月13日、7
-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即未為合法租金繳納之催告,自無從終止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肆、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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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
宙○○
甲○○○
乙○○○
壬○○○
天○○
亥○○
申○○
辛○○
庚○○
子○○
A○○○
酉○○○即林金盛.
己○○即林金盛之.
戌○○即林金盛之.
午○○即林金盛之.
辰○○即林金盛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未○○(即林金盛之繼承人)
巳○○(即林金盛之繼承人)
丑○○
寅○○
卯○○
玄○○○(即林阿大之繼承人)
癸○○(即林阿乾之繼承人)
C○○(即劉林阿惜之繼承人)
F○○○(即劉林阿惜之繼承人)
E○○(即劉林阿惜之繼承人)
D○○(即劉林阿惜之繼承人)
G○○○(即劉林阿惜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97年度上字第64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七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二.九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七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七十二斤稻穀。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宇○○、宙○○、林錦池、甲○○○、乙○○○、壬○○○、天○○、亥○○、申○○、辛○○、庚○○、A○○○、酉○○○、己○○、戌○○、午○○、辰○○、未○○、巳○○、丑○○、寅○○、卯○○及子○○為被告,嗣又撤回林錦池部分之請求,又辰○○前經宣告禁治產,由其法定監護人B○○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並追加玄○○○、癸○○、林金塗、C○○、F○○○、E○○、D○○、G○○○為共同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地○○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故關於地○○部分,亦已脫離訴訟之繫屬,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復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被告等人則於本訴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核為拆屋還地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自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從而,本件反訴之提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為原告戊○○、丙○○、丁○○、黃○○所共有,同段第217之5地號土地(下稱217之5地號土地)則原為原告戊○○、丙○○所共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地○○所有,嗣再於9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原告4人及訴外人地○○與被告等人就前開土地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告宇○○、宙○○、玄○○○、甲○○○、乙○○○、壬○○○、天○○、亥○○、申○○、辛○○所有門牌為宜蘭縣五結鄉○○路○段469巷107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有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96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C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D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牆木頂、E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之鐵皮頂等建物及地上物坐落217地號土地上,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 4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G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等建物及地上物坐落217之5地號土地上;
被告庚○○、丑○○、寅○○、卯○○、A○○○、酉○○○、己○○、戌○○、午○○、辰○○(法定代理人B○○)、未○○、巳○○、子○○、林金塗、C○○、劉素靜、E○○、D○○、G○○○則有門牌為宜蘭縣五結鄉○○路○段469巷105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6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建物坐落217地號土地上。
21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係未及1坪之附屬圍牆及空地,並非建築之房屋,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立法目在符合經濟效益之意旨不符,被告應無優先承買權。
㈡、鈞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主張租金為「切阿」(按:台語),而被告提出之福德祀租簿全本則記載租金為「粟穀」。
但該案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原告主張「切阿」不應記載為稻穀,表示福德祀租簿所載「粟」,台語就是「切阿」,一般「切阿」指稻穀等語,並於同年5月4日提出書狀稱租粟、早粟、粟穀台就是切阿,就是指稻穀。
惟原告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之解釋,台語切阿為穀仔,分別有稻、麥、粟、高粱、稷共稱五穀雜糧,台語5種切阿,皆非同種作物,原告在該事件中,於96年6月13日之狀紙、同年月22日之新證據聲明狀、及聲明㈢、㈣、㈤等狀已一再聲明終止租約,並已送達被告全體。
另依國立編譯館提供之資料所載,粟為本省原住民光復前及光復初期的主要糧食、作物,中國南方為了區別稻穀而稱為粟。
而本件2筆土地位於宜蘭縣冬山河邊葛瑪蘭部族舊社之對岸,為原住民葛瑪蘭部族舊社生活之場域,足證福德祀租簿所稱之粟絕非稻米、稻穀。
再台北縣中和市萬林雜糧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可證明粟及小米及黑、紅糯米。
㈢、被告等數十年來均未曾繳租,原告乃於96年6月13日、7月16日、8月5日、12月4日之書狀,均催告被告等繳交積欠租金,依被告於97年1月21日之答辯狀質疑催告繳交之意思不甚明確,可知原告催告之意思已到達被告全體。
基於被告97年1月21日具狀質疑原告催告繳租之意思不甚明確,原告重新寫明標的物如非「粟」即「白糯稻穀」催告繳租。
前後以97年2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67、768號、97年2月15日五結郵局第13、14號、97年21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881、882號、97年2 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第983、985號存證信函、98年4月24日補充狀、98年5月4日羅東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98年10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5131、5132號存證信函、98年10月8日羅東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將所積欠之5年360台斤白糯米(每年白糯米72台斤)之租金併為清償,如未依限繳租則租約終止。
而被告等提起反訴,證明其全體共同自認未依催告繳租,則租約中止,已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等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2筆土地。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上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所有共有人。
並聲明:1、被告宇○○、宙○○、玄○○○、甲○○○、乙○○○、壬○○○、天○○、亥○○、申○○、辛○○應將如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96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C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化糞池、D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牆木頂、E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等建物及地上物,及如同段21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G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等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被告庚○○、丑○○、寅○○、卯○○、A○○○、酉○○○、己○○、戌○○、午○○、辰○○(法定代理人B○○)、未○○、巳○○、子○○、林金塗、C○○、劉素靜、E○○、D○○、G○○○應將坐落同段2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6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是出租人依此法條終止租約時,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合法踐行催告之程序。
又按民法第440條所謂催告,乃意思通知之一種,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按債之本旨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乃以96年6月13日、7月16日、96年8月5日、96年12月4日之書狀,及97年2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67、768號、97年2月15日五結郵局第13、14號、97年2月1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881、882號、97年2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第983、985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為據(以上為發回前審之主張)。
另於發回更審後復主張以98年10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5131、5132號存證信函、羅東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及98年4月24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5日等書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表示。
惟查:1、原告所舉96年6月13日、96年7月16日、96年8月5日之書狀(除96年7月16日為本案起訴狀外,餘書狀附於鈞院另案95 年度訴字第34號卷內),其內均表示催告被告給付之租金標的為「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為表示,即「小米」。
原告所舉96年12月4日之書狀,則表示租賃標的為「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係指小米)」或「白糯米」。
而觀諸前開書狀,除96年8月5日書狀外,其餘書狀均無法依書狀內容清楚辨識原告之意是否係「以書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
況縱上開書狀均係原告所為催告之意思通知,因原告之書狀內均未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稻米」,其以前開書狀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並不合於債之本旨,自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2、另觀諸原告97年2月15日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767、768號存證信函、97年2月15日五結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97年2月16日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881、882號存證信函,及97年2月24日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983、985號存證信函(均分別寄送被告林阿員等10人、被告庚○○等13人)內容,均記載催告繳租之標的為「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係指小米)」或「白糯米」,亦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
3、原告前揭以書狀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內容,既不合於債之本旨,自難謂原告已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
則縱被告等未依該催告內容,於期限內繳付「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係小米)」及「白糯稻米」,原告仍無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4、原告於發回更審後主張以羅東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為催告,惟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稻米,且該函亦未對全體承租人為送達,原告所謂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顯不合於債之本旨,難認已生催告效力。
而函內所稱租約已自動終止云云,於法無據。
5、原告於發回後另謂已以98年4月24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5日等書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表示,惟該等書狀均無以書狀內容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稻米之意思通知,故原告所謂以上開書狀催告支付租金亦不合於債之本旨,不生催告效力。
6、原告雖於98年10月6日分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131號、第5132號存證信函及羅東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表示租約已自動終止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無表示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稻米之意旨,僅係自行陳述聲明其已以書狀完成催告租金之意思、租約已終止,顯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而無從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占有系爭2筆土地,非無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為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217地號土地為原告戊○○、丙○○、丁○○、黃○○所共有,同段217之5地號土地則原為原告戊○○、丙○○所有,於94年3月間移轉為原告地○○所有,嗣再於9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而被告宇○○、宙○○、玄○○○、甲○○○、乙○○○、壬○○○、天○○、亥○○、申○○、辛○○所共有房屋占用上開217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等土地,及占用同地段217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F、G等土地;
另被告被告庚○○、丑○○、寅○○、卯○○、A○○○、酉○○○、己○○、戌○○、午○○、辰○○(法定代理人B○○)、未○○、巳○○、子○○、林金塗、C○○、劉素靜、E○○、D○○、G○○○所共有房屋則占用上揭百松段21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土地等情,上情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復經本院96年訴字第241號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 1號卷一,第193至199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被告宇○○、宙○○、玄○○○、甲○○○、乙○○○、壬○○○、天○○、亥○○、申○○、辛○○之被繼承人林阿大,及被告庚○○、丑○○、寅○○、卯○○、A○○○、酉○○○、己○○、戌○○、午○○、辰○○(法定代理人B○○)、未○○、巳○○、子○○、林金塗、C○○、劉素靜、E○○、D○○、G○○○之被繼承人林阿乾,於日據時代即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祀承租系爭217、217之5地號之土地,林阿大、林阿乾或其等繼承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對於系爭217、217之5地號土地乃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內福德祀租簿明確(詳該卷宗第2卷第17至84頁),上開事實自均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援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之爭點。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茲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依此法條終止租約時,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合法踐行催告之程序。
又按民法第440條所謂催告,乃意思通知之一種,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從而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按債之本旨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業已踐行催告程序,乃以96年6月13日、7月16日、96年8月5日、96年12月4日之書狀,及97年2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767、768號、97年2月15日五結郵局第13、14號、97年2月1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881、882號、97年2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第983、985號存證信函,另於發回更審後復主張以98年5月5日羅東郵局第00212號存證信函、98年10 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5131、513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88至190頁)、98年10月8日羅東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2頁)及98年4月24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5日等書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表示,惟查:1、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標的為何乙節,依前述福德祀租簿內容以觀,租簿內記載租金標的為「粟」。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租金標的依租簿所載「粟」即為小米等情,並舉國立編譯館資料、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文獻資料、台北縣中和市萬林雜糧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之約定內容係以台語為之,租簿所載「粟」以台語解釋即指稻穀等語。
查原告業於95年間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於該民事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中,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實質上均相同,且就兩造間租約之租金標的為何乙節,自審理開始即為兩造所爭執之主要爭點,在該訴訟成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而法院於兩造均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實質辯論後,始為審理判斷,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卷宗內歷次筆錄、兩造針對該爭點所提歷次書狀及判決書可稽。
而在本件訴訟中,原告、被告均未提出足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則法院於前訴訟中,依兩造就該爭點之辯論結果,就上開爭點認定:兩造當事人間之租金標的應為稻米或稻穀,其判斷結果依學說爭點效之理論,自有一定之拘束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租金標的為小米等語,並無足採。
2、原告所舉96年6月13日、96年7月16日、96年8月5日之書狀(除96年7月16日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起訴狀外,餘書狀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卷內),其內均表示催告被告給付之租金標的為「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為表示,即「小米」。
原告所舉96年12月4日之書狀,則表示租賃標的為「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係指小米)」或「白糯米」。
而觀諸前開書狀,除96年8月5日書狀外,其餘書狀均無法依書狀內容清楚辨識原告之意是否係「以書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
況縱上開書狀均係原告所為催告之意思通知,因原告之書狀內均未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稻米」,其以前開書狀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並不合於債之本旨,自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另觀諸原告97年2月15日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767、768號存證信函、97年2月15日五結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97年2月16日所發台北北門郵局881、882號存證信函,及97年2月24日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983、985號存證信函(均分別寄送被告宇○○、宙○○、林阿員、林罔市、壬○○○、天○○、亥○○、申○○、辛○○及訴外人林錦池;
被告庚○○、丑○○、寅○○、卯○○、A○○○、酉○○○、己○○、戌○○、午○○、辰○○、未○○、巳○○、子○○)內容,均記載催告繳租之標的為「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係指小米)」或「白糯米」,非但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況其中辰○○前經宣告禁治產,原告未對其法定代理人B○○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亦未對訴外人林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玄○○○、訴外人林阿乾之繼承人即被告癸○○、林金塗、C○○、劉素靜、E○○、D○○及G○○○為之,自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3、原告復於本件審理中分別再以98年5月5日羅東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頁)、98年10月6日台北北門郵局第5131號(本院卷第188頁),對被告玄○○○、B○○、癸○○、C○○、F○○○、劉素雲、D○○、G○○○,及被告庚○○、丑○○、寅○○、卯○○、A○○○、酉○○○、己○○、戌○○、午○○、辰○○(法定代理人B○○)、未○○、巳○○、子○○、林金塗、C○○、劉素靜、E○○、D○○、G○○○;
以第513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0頁)對被告宇○○、宙○○、玄○○○、甲○○○、乙○○○、壬○○○、天○○、亥○○、申○○、辛○○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其存證信函內容分別為「台端宜蘭五結鄉○○路○段469巷105、107號房屋無權占用我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217、217之5地號土地,玄○○○107號房屋無權占用217、217之5地號土地,B○○、癸○○、C○○、F○○○、E○○、D○○、G○○○105號房屋無權占用217地號土地,經給與收文日起十日之催告期限屆滿,已將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一號補充狀之繕本送達到汝等屆滿十日期限,汝等均未支付及清償,租約已自動終止,特此聲明。」
、「台端門牌宜蘭五結鄉○○路○段105號(107號)房屋等無權占用我等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217(217、217之5)地號土地即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一號案言詞辯論狀再次寫明依汝等自己主張而提存之蓬萊稻穀(早已超過2年)汝等只承認積欠5年每年72台金共360台斤、經給與自收文日起十日之催告期限屆滿,因皆未支付及清償,租約已自動終止,特此聲明。」
云云,而為告所謂「催告」意思表示之98年4月24日民事補充狀(本院卷第27、28頁)其事實理由二、所陳「被告全體自認福德祀租簿全本租金之記載都是粟、及辯稱台語稱切阿就是稻穀。
我方依其自認之債務本旨粟、自認積欠5年達360台斤、給予自收文日起算十日之相當期限、一民法第440條第一、第三項明定、已定期催告。
惟由其至今猶無法舉證說明究竟為何種『切阿』?或稻穀?殊不論依其自認本件債務本旨粟、及在前案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其已自認之標的白糯稻穀、及其自己主張之標的蓬萊稻穀而提存者94年存字第755號部分,超過二年及數個十日期限屬催告性質者,我方皆依法為欠租之催告:97年2月之存證信函等、尤其97年3月10日(依粟、白糯稻穀、蓬萊稻穀)單獨具狀催告、歷次開庭之筆錄等亦都分別予以記明催告內容、及97年4月11日等歷次狀紙皆各分別給予自收文日起十日期限屆滿為支付清償則租約自動終止之意思通知。」
云云,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之一造承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謂為被告自認之說詞,已屬誤會,故由上開民事補充狀之記載,僅見原告重申其「已為」催告,而非以該等書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於97年2月所為之催告未依債之本旨為之,亦未對辰○○之法定代理人B○○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復未對訴外人林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玄○○○、訴外人林阿乾之繼承人即被告癸○○、林金塗、C○○、劉素靜、E○○、D○○及G○○○為之,不生催告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之上開催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遑論原告上開所為之意思通知,對被告壬○○○、天○○、亥○○、申○○、辛○○、庚○○、癸○○、C○○等人皆經招領逾期退回或拒收或查無此人(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一,第331頁、第331頁反面、第332頁、第341頁、第342頁、卷二第3頁、第3頁反面、第4頁)而未合法送達,是以,原告並未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
4、從而,原告前揭以書狀或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內容,既不合於債之本旨,自難謂原告已踐行合法之催告程序。
則縱被告等未依該催告內容,於期限內繳付「粟(依原告於本訴訟所主張,係小米)」及「白糯稻米」,原告仍無權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即未為合法租金繳納之催告,自無從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仍得本於系爭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占有系爭2筆土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系爭217地號、217之5地號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雙方每年租金為稻谷72斤,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為反訴被告就雙方土地所存不定期租賃及租金屢有爭執,為平息反訴被告就此租賃、租金之爭議,爰為反訴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2.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2.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21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租金為每年72斤稻穀。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伊已依反訴原告全體自認福德祀祖簿全本租金之記載粟,及在前案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自認之標的白糯稻穀及反訴原告自己主張之標的蓬萊稻穀,積欠5年達360台斤,各分別給予收文日起算10日之相當期限定期催告,期限屆至反訴原告均未支付、清償,租約已自動終止。
伊亦聲明終止租約在案,故租約以終止無疑,反訴原告全體應將無法律上正當泉源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足證反訴原告毫無依據,所提反訴顯不合法,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請求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反訴被告對於租金標的種類為粟、小米、白糯稻穀、蓬萊稻穀等情及其數額仍多所爭執,故有予確認之利益與必要。
查兩造間租金標的應為稻穀,已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所認定之主要爭點,且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為催告、終止之意思通知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故本件反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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