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8,財管,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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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即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接
管小組召集
人)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員山鄉○○路127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聲請人申辦小額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08,639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尚未清償;

因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丙○○○、子女丁○○、戊○○、藍惠玉、藍中信、母藍張阿椪、兄弟姊妹藍麗珠、藍麗美、藍麗紅、藍國隆等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庭函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自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有借款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

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配偶丙○○○亦到庭陳述「我沒有意願,而且我現在住所不定,可能馬上又會搬家,聯絡不易,我們現在戶口全部寄放在別人家,現在的住所也是租的,丁○○、戊○○也沒有意願」等語,故本院認再選任其或其之成年子女丁○○、戊○○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期待彼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

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合適,而因乙○○之住所在宜蘭縣,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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