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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626號8樓之6)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9巷4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
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2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53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9巷4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丁○○於96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1,204,746元及利息、違約金;
因丁○○於97年10月1日死亡,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式戶籍謄本1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舊式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庭函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聲請人聲請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甲○○具有地政士證照,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1件在卷可佐,而甲○○本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丙○○○及子女賴愛棋到庭陳述其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賴愛棋且陳述「我們也都討論過,同意由永豐銀行推薦的人來擔任父親的遺產管理人」等語;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派員到庭陳述「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顯示遺債大於遺產,所以國有財產局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綜上,本院認由甲○○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選任甲○○為丁○○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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