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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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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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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心瑀│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97年7月28日 │ 21,000元 │ 093103 │
│ │作社礁溪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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