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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5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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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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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月31日 │ 191,000元│X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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